发布时间:2024-11-05 17:51:59 来源: sp20241105
继承人拒不安葬被继承人就想径直分遗产
北京通州法院:于情于理皆不妥驳回起诉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梁 涛 曾晓梅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人长时间拒不安葬被继承人,却径直要求分割遗产的案例,法院审理后认定,这种情形下于情于理均不具备处理条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据了解,吴某曾有过三段婚姻,2020年1月去世时与董女士系夫妻关系。吴某与第一任妻子韦女士婚内生育一女,经多方查找已无法联系。吴某父亲先于吴某去世,现吴某母亲崔女士起诉其儿媳董女士,要求分割遗产,继承吴某名下的社保退款2万余元。
诉讼中,董女士辩称,其已将社保退款中的款项取出,但部分款项已用于处理吴某后事时产生的债务,吴某生前经崔女士介绍在其他主体处进行理财,被骗后导致吴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只有将被骗理财款项全部索回,董女士才同意分割诉争遗产。
法院经调查获悉,吴某已经火化,但至今尚未安葬,骨灰目前由董女士暂存在殡仪馆。对于吴某始终未被安葬的原因,崔女士表示,相关费用、款项均被董女士实际领取、控制,董女士作为被继承人吴某之妻且是主要货币财产的控制人,有安葬吴某的义务;自己年老体衰,没有体力也没有经济能力安葬吴某。此外,崔女士认为,自古以来就没有母亲安葬儿子的道理。
对此,董女士表示,虽然村里有免费公益墓地可供作为本村村民的吴某安葬,但因双方还存在争议,故尚未将吴某下葬。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尸骨尚未得到安葬的情况下,崔女士提出的分割、处置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不具备处置条件。
法院认为,吴某去世后将其尸骨按照其生活地习俗进行安葬,实现“入土为安”,应被推定为适当且符合大众认知的处理方式。原被告双方作为逝者之母、之妻,是被继承人最为亲近的人,也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律层面不仅有分割、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同样负有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的义务。安葬被继承人,不论是法律层面还是社会伦理层面,都是双方的首要义务与责任。原被告本应相互体谅、帮扶,但在没有任何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始终没有对吴某的骨灰予以下葬,显然没有尽到相关法律义务,没有尽到社会大众认知中确定的基本人伦职责。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仅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与法律法规提倡的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与社会伦理推崇、赞赏的母子连心、夫妻同心的优良家风完全相背,故一审裁定驳回崔女士的起诉。
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暂时对遗产分割不予处理的裁定于理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负责该案一审的通州法院法官表示,实践中,继承人均仅要求分割遗产而不同意安葬被继承人的情形较为鲜见,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充分考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良家风、倡导社会文明风尚。
法官指出,遗产分割不仅涉及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执行、实现,不仅仅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私事,继承的实际执行,更需要在法律规则、伦理道德内约束各方行为,使得各方行为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情感,符合传统文化、社会风俗的基本共识,以确保整个社会制度的健康运转与良性发展。
“我国数千年的文化传承,不论是官方祭祀活动、典籍对于丧葬事宜的规制,还是民间的扫墓、拜山等习俗,无不体现了中华文明对于丧葬事宜的重视、对逝者的尊重与哀思。死者为大、落叶归根、入土为安等观念正是这一朴素情感、文化传统最为直白的表述。”法官说,此外,基于医学常识可知,妥善处置死者尸骨对于避免可能潜在的细菌、疾病传播亦具有重要意义。由此,继承人或者负有安葬、处置死者尸骨义务的其他主体,不积极、恰当地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不论是殡仪馆还是其他尸骨暂存点,其本质上都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本身即具有稀缺性,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提供应急的、短时间的存放服务,以便完成相关丧葬事宜的流程。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应当尽量避免浪费与无意义的占用。本案中,涉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骨灰采取的处置态度显然不符合利用公共资源的应有方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尸骨得到妥善处置以前,任何继承人提出的要求分割涉案遗产的请求均不具备处理条件,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在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妥善处理完毕后,再就诉争财产的处分、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法治日报) 【编辑:付子豪】